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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中国金属折叠桌椅倾销案

一、案例概况

2001年4月27日,美国Meco Corporation公司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请求对中国的金属折叠桌椅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1年5月4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中国的金属折叠桌椅进行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94017100、94017900、94032000,调查期间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1年6月1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初裁,认定自中国进口的产品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

2001年12月3日,美国商务部对本案做出反倾销初裁,被选为强制被申诉人的两家中国企业――东莞欣鼎公司和菲莉集团公司――分别获取了0和134.77%的倾销税率。东莞世昌公司、厦门新技术集成公司这两家只答A卷被申诉人则获取了134.77%的加权平均税率。未对美国商务部调查问卷单作出答复,由此未证明自己有权获得分别税率的中国被申诉人则被课征了134.77%的中国统一税率。

2002年4月17日,美国商务部对本案做出终裁,最终认定中国金属折叠桌椅正在或可能在美国境内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除东莞欣鼎公司的倾销税率仍为0之外,其余中国企业的倾销税率均从初裁时的134.77%降至23.48%,中国统一税率则由初裁时的134.77%降至70.71%。

2002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以其终裁中存在行政性错误为由,对中国企业所获终裁税率进行修改,菲莉集团公司、东莞世昌公司、厦门新技术集成公司的倾销税率均从原先的23.48%降至13.72%。东莞欣鼎公司获取的税率及中国统一税率则保持不变。

2002年5月2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本案做出反倾销损害终裁。国际贸易委员会的5名委员均认定于中国的涉案产品存在倾销,并对美国相关产业构成了损害。

2002年6月,美国商务部发布反倾销令,宣布按上述规定对中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

二、厦门企业应诉情况

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在被告知涉案后马上投入了应诉工作。但是因为是首次面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公司没有什么经验,应诉的过程中,该公司准备的材料未能充分说明情况。再者由于出口规模等原因,企业没有被列入美国商务部抽样核查的名单,只是填写的调查问卷A,所以应诉的命运也不掌握在自己手中。2001年12月3日,该公司在美国商务部对本案初裁时获得134.77%的税率,2002年4月17日在美国商务部做出的终裁决定中,该税率修改为23.48%,2002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以其终裁中存在行政性错误为由,对中国企业所获终裁税率进行修改,该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再次降到13.72%。可以说,新技术集成公司的积极应诉还是收到了较为理想的效果。

三、案例评析

美国对中国金属折叠桌椅倾销案是近年来美国商务部审理的诸多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较为重要的一起,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商务部在该案终裁中,对限制其“市场经济购买规则”适用的一个重要例外即“美国商务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非市场经济生产商在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生产要素时,所支付的进口价格是倾销或接受补贴的价格”再次给予了确认,并对该例外的一些原则在实践中应如何使用进行了澄清。

(一)美国“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相关规定

所谓“市场经济购买规则”,是指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通常使用替代国价格,确定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为生产受诉产品而耗用的生产要素的价值,但在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生产要素且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时,美国商务部将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该生产商为这些生产要素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它们的价值。在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耗用的某种生产要素的一部分购自市场经济供应商,其余部分则购自非市场经济供应商的情况,美国商务部通常使用非市场经济生产商支付给市场经济供应商的价格,计算全部生产要素(包括从非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的生产要素)的价值。“市场经济购买规则”是由美国商务部在长期的反倾销实践中发展而成,并最终于1997年被美国商务部上升为其规章。

“市场经济购买规则”是对美国法律规定的、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受诉产品正常价值的基本规则――替代国价格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理矫正,提高了倾销税率计算的准确性、公平性和可预见性,故该规则受到了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的肯定和支持。也正因为如此,自该规则制定以来,心有不甘的美国国内生产商即从未停止对该规则合法性的质疑和挑战。来自美国内的巨大压力仍迫使美国商务部更加小心谨慎地使用该规则,并开始着手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种种限制。在2001年“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出台之前,美国商务部已采取步步为营的方法,通过一系列案件,发展了适用该规则基本原则和延伸规则的两个共同条件:(1)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生产要素的购买者,必须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而非贸易商;(2)非市场经济生产商支付给市场经济供应商的价格必须是正常交易的价格。同时,美国商务部还确立了适用该规则延伸规则的一个特定条件,即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生产要素数量必须是“有意义的”。虽然这三个条件所织就的密网已将相当部分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购买价格阻隔于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美国商务部并未因此而停步。在经过精心的研究和准备之后,美国商务部终于在2001年亮出了“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这一限制条件,规定如有理由相信或怀疑非市场经济生产商在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生产要素时,所支付的进口价格是倾销或接受补贴的价格,那么该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将不会被采用。

(二)“市场经济购买规则”在本案的适用

该案中,美国商务部一改其先前的做法,拒绝依照“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规定,使用中国企业从韩国购买的钢铁的价格,计算此部分进口钢铁的价值。美国商务部的理由是,涉案的中国企业从韩国进口的钢铁的价格恰恰是美国商务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接受了补贴的价格,美国商务部认为:

(1)尽管中国未对来自韩国的钢铁做出反补贴裁决,但鉴于反补贴裁决具有通用性,即便中国“未做出反补贴裁决,推断钢铁价格是接受补贴的价格仍然是可能的。举例而言,若一个美国的反补贴裁决查明了(被调查国家内)看起来被普遍使用的补贴,譬如普遍可获得的出口补贴,则推断该国至所有市场的出口均接受补贴可谓合理。在美国或第三国反补贴裁决中查明的事实足以令美国商务部推断普遍可得的出口补贴存在之际,美国商务部将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来自该国的投入价格是接受补贴的价格”。

(2)申诉人已提交了美国商务部就韩国输美钢铁产品所作的若干反补贴裁决,基于对这些裁决的分析,美国商务部认定,向涉案中国企业销售钢铁的韩国钢铁生产商已从此类企业可获得并使用的普遍补贴中获益。

基于此,在计算钢铁的价值时,美国商务部弃用了中国企业从韩国进口的钢铁的价格,而代之以印度替代价格。

由此可见,美国商务部基于“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得出的上述结论是十分不合理的,其主要原因为:一是,在反补贴裁决已经明确,某些生产商接受的补贴额为零或可忽略不计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仍基于该裁决,认定该国家存有普遍可得且非特定于产业的出口补贴,显然是一种“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做法;二是,在现有的反补贴裁决已认定,某些生产商接受的补贴额为零或可忽略不计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已无需就这些生产商的补贴幅度再行调查,只需对该裁决直接予以确认即可,基于此,美国商务部有关考虑反补贴裁决认定的补贴幅度将要求其展开正式调查的说法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托词。

正是基于其上述结论的无逻辑性和不合理性,自知理亏的美国商务部在金属折叠桌椅案中,对此结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该案中,美国商务部对其阐述的“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的一个重要适用规则,即“不考虑反补贴裁决认定的被调查企业的补贴幅度”进行了澄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该规则的不合理性。

该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在通常可获得的信息显示,来自一个国家的出口价格可能接受补贴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即无需对实际补贴幅度进行审查。在该案件审理中,应诉企业指出,美国商务部先前已调查了韩国钢铁生产商并认定,两个韩国生产商接受了可忽略不计的补贴。美国商务部同意应诉企业提出的意见,美国商务部自身进行的认定应诉企业的两个韩国供应商获取了可忽略不计补贴的反补贴调查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此种价格未遭扭曲的证据。

美国商务部在金属折叠桌椅案中所作的上述认定表明,美国商务部已放弃了其“反补贴裁决认定的某些产品及某些出口商的补贴幅度,不管是否可忽略不记,都是无关紧要的”的观点,转而采用更为灵活,也更为合理的观点,即如果美国或其他国家所作的反补贴裁决认定,涉案国出口商的补贴幅度为零或可忽略不计之际,中国企业从这些出口商处购买投入时所支付的价格即可依照“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规定被正常使用。这实际上意味着,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已承认反补贴裁决认定的某些出口商的补贴幅度并非如其先前所声称的那样“无关紧要”,而是“至关重要”。美国商务部的新观点因对其原先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澄清,矫正了固存于原先观点之中的不合理性,故尽管该观点未能完全消除其“一般推论”中的不合理因素,但作为目前中国企业可以利用的针对此推论的惟一例外,该观点的价值仍不容低估。

实践中,中国企业若出于种种原因,需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供应商处购买投入,应尽量选择被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裁决认定为未接受补贴或仅接受了可忽略不计补贴的供应商进行交易,以免因交易价格被美国商务部认定为接受补贴的价格而遭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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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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